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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莹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精灵气动机械制造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1-03-31 10:03:22 阅读

原告上海莹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精灵气动机械制造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1-03-11 14:44:15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浙甬知初字第425

 

 

原告:上海莹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88933楼。

法定代表人:李陈凤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宇霆,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丽梅,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被告:奉化市精灵气动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畸山夏宇路51号。

负责人:夏军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莹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冀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精灵气动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精灵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123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121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35组织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莹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宇霆;被告精灵厂的负责人夏军波及委托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莹冀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1129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54985.1,授权公告日为20021016。该专利至今有效。20059月,原告莹冀公司发现被告精灵厂未经其许可,生产的“JLQ-03-100气动式钉扣机中实施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遂通过诉讼,本院以(2007)甬民四初字第37号判决被告精灵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099月,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展销“JLQ-03-100气动式钉扣机,遂通过公证处购买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将已生产的产品和模具销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

被告精灵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2007)甬民四初字第37号判决生效后,对原来的产品进行了重大改进,改进后的产品即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莹冀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企业的登记情况。

2.专利号为ZL01254985.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及说明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权利人及该专利合法有效。

3.涉案专利2009年的年费发票,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

4.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专利权被维持有效),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

5.2007)甬民四初字第37号生效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侵犯原告的该专利权。

6.编号为(2009)沪卢证字第304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再次持续侵犯原告的该专利权,情节及危害严重。

7.公证证物袋,拟证明内容同证据6

被告精灵厂对原告莹冀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被告在该判决后对产品作了重大改进,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所以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精灵厂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8张,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

原告莹冀公司对被告精灵厂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在起诉后被告有可能作修改,即使是被告现在的产品,也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在庭审中,原告莹冀公司认可被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精灵厂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专利权属有效、本院曾作出侵权判决及2009223公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在比对后另行认定;对被告精灵厂提供的证据12,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以此产品实物比对原告专利,比对意见另行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11129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54985.1,授权公告日为200210162009914,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该专利权有效。原告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由定位装置、公扣冲压装置、母扣冲压装置、冲孔装置和冲头复位弹簧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装置由定位轴、上定位块、下定位块构成,两定位块呈1/4圆扇形状,其底边为圆弧,三个角均为圆角;上定位块和下定位块上的顶角处都设有定位轴孔,并通过定位轴固定连接,上定位块和下定位块上还设有三个冲轴孔,所述冲轴孔处在一个圆弧上,并间隔角为α,所述圆弧的圆心与定位轴孔的圆心同轴心;在上定位块的上平面,定位轴孔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所述的上、下两定位块上的三对冲轴孔内分别设有公扣冲压装置、母扣冲压装置和冲孔装置;上定位块分别安装公扣冲头、母扣冲头和冲孔头,下定位块分别对应安装公扣冲座、母扣冲座和冲孔座;每种冲头均采用长杆结构,其长杆杆顶的直径大于杆身,其底端为冲头的头体,所述冲轴孔底的直径小于孔体的直径;在杆身上,杆顶与孔底之间设有复位弹簧。

本院曾于200788作出(2007)甬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精灵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JLQ-03-100的气动式钉扣机中的组合冲压装置侵犯了原告莹冀公司专利号为ZL01254985.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决被告精灵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923,原告莹冀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2009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上,发现被告精灵厂在展销一款型号为“JLQ-03-100的气动式钉扣机,认为精灵厂的该产品所含的组合冲压装置,已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是通过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全程公证在该展会现场领取《参观导引》,并在展位上领取了被告精灵厂发放的产品介绍一本和名片一张的全过程。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三处不同点,分别为:1.原告专利“杆顶与孔底之间设有复位弹簧”,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气动复位,并相应设置有密封件和润滑油孔和气压调速装置。2.原告专利“在上定位块的上平面,定位轴孔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磁铁定位,其中三块磁铁固定在下定位块的下平面,另一块磁铁安装在钉扣机的机架上,在上定位块的上平面无定位孔。3.原告专利上、下定位块的边角为圆角,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下定位块的两个边角是方角。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上述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20081227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101施行,故本案涉及修改前与修改后的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101之前,原告也未另行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09101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017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处理双方纠纷。

原告莹冀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专利号为ZL01254985.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JLQ-03-100气动式钉扣机上的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莹冀公司比对后认为:技术特征虽有上述不同但构成等同侵权。被告精灵厂比对后认为:原告专利采用弹簧复位易磨损寿命短,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气动复位,由于密封灰尘不会进入冲轴孔,注入润滑油又减少摩擦力,使机器的使用寿命延长,并有气压调速装置;原告专利在上定位块上采用钢球定位易磨损寿命短,被控侵权产品定位装置是在下定位块上,是利用了比钢球定位先进的磁性定位原理,上下磁铁之间有间隙,不会磨损;原告专利中上、下两定位块的两个边角是圆角,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方角,以上不同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本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JLQ-03-100气动式钉扣机中的组合冲压装置与原告上述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存在上述三处不同点,其中不同点1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气动复位而专利采用弹簧复位,气动复位应用气压传动回路原理,依据机械学气压传动回路的一般要求,在机械上一般均需设置减压阀、润滑供油装置,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气动复位并相应设置有密封件和润滑油孔和气压调速装置来达到复位目的,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换,故该不同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替换。不同点2被控侵权产品在下定位块的下平面和机架上安装磁铁,采用磁铁定位,而原告专利在上定位块上设有钢球定位孔,采用由定位孔、钢球、弹簧组成的钢球定位原理。两者装置安装位置不同,定位原理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相比更有非接触性无摩擦使用寿命长的技术进步效果,所以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也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该不同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替换。而不同点3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定位块的两个边角是方角而原告专利是圆角,已经为生效的本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属于等同。综上,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精灵厂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莹冀公司要求被告精灵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莹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700元,由原告上海莹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马 

审 判 员 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