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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专利篇)

时间:2020-07-20 15:07:31 阅读

2019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专利篇)


【案例一】

里莫瓦有限公司与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符合发明目的,不应当包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因此正确理解技术缺陷对于解释权利要求至关重要。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关注到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但在解读技术缺陷时过于拘泥于说明书中个别语句的字面含义,不当限缩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在全面理解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含义,正确把握专利创新点和发明目的的基础上,对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进行了准确解释,合理界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对专利的发明目的应当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结合专利的创新点进行正确解读。本案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克服刚性固定在行李箱的中间板不能对行李箱内部空间进行可变调节分割这一技术缺陷。被诉侵权产品在中间板、行李绑带、偏转装置的设置以及三者在行李箱空间内的相对位置和相互配合关系上采用了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其因内容物多少所导致的中间板与底壁之间无法形成两端有效夹紧,并不属于本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806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号

【案情介绍】

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 GmbH,以下简称里莫瓦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0880118796.3,名称为“中间板”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行李箱,包括至少一个内部空间,所述内部空间由行李箱的至少一个壁和至少一个从所述行李箱的壁突出的侧壁限定,所述内部空间通过至少一个中间板分隔,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行李绑带在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间板,所述行李绑带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可调节地被引导,于是中间板到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间的距离能够可变地调节,而且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李绑带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和/或各个侧壁被紧紧地引导,其中行李绑带沿着这些壁延伸。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偏转装置在手动操作的相对转换区域将行李绑带转向,所述转换区域位于行李箱的各个侧壁与其相邻壁之间。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偏转装置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行李绑带从该通道通过。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偏转装置由环状偏转装置构成。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通过快速作用的紧固件,所述行李绑带可拆卸地固定在自由第二端。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板在不同的选择面内延伸。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板平行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延伸。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行李绑带平行于所述侧壁延伸的长度和相应地中间板与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间的距离能够调节,手段是使行李绑带相对于行李箱的所述壁可以移动并且行李绑带在中间板上的最佳固定位置可以选择。该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这样的已经为人熟知的行李箱具有的缺点是,在具有中间板的行李箱中,如果被中间板分隔的行李箱的空间没有被完全填满,行李箱内运送的衣物可能移动。由此,衣物可能起皱。现有技术中熟知的具有行李绑带的行李箱具有的缺点是,当衣物由行李绑带固定时,衣物会起皱。

里莫瓦公司认为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悦公司)生产销售的拉杆箱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可悦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里莫瓦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对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中一件主张全部权利要求,对另外一件以除权利要求3之外的其他全部权利要求主张权利。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描述可知,在行李箱中设置中间板已属公知常识,涉案专利实质上是通过偏转装置和可调节的行李绑带,实现中间板与底壁之间的空间随行李体积的大小而适度调整、使二者相适应、从而夹紧行李使之不能随便移动的技术效果,该发明要解决的缺陷尤其在于当行李较少时会因不能夹紧而自由移动的问题。考虑到当行李箱水平放置时,中间板若欲发挥作用,其高度不应超出偏转装置,否则无法对中间板与底壁空间中所放置的行李形成有效夹紧。因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实现其技术效果,偏转装置的位置需要尽可能地贴近于底壁。就里莫瓦公司提交至该院的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而言,其中玫色款产品的拉环(偏转装置)被设置在远离底壁处,使得通过该拉环的行李绑带无法贴近底壁,同时使得中间板无法尽量向底壁靠近,从而当行李箱中所装行李较少时,中间板与底壁之间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夹紧,行李仍可自由移动。可见,该产品因不具备行李绑带“沿着”行李箱底壁和相对侧壁被引导的技术特征,仍具有涉案专利所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故其所采纳的技术方案不宜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黑色款的该拉环位置贴近底壁,靠近底壁与侧壁相接的拐角处,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可悦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该院于2018年6月8日判决:可悦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里莫瓦公司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玫色款被诉侵权产品,在确定其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准确界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首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偏转装置在侧壁上的高低位置未作限定,即未限定行李绑带必须贴着或处于贴着相邻底壁的位置。其次,从本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分析,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其所要克服的是刚性固定在行李箱的中间板不能对行李箱内部空间进行可变调节分割这一技术缺陷。再次,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分析,中间板相对于行李箱的所述壁之所以产生不同倾斜角度取决于行李箱内放置的内容物多少,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因内容物多少导致的中间板与底壁之间无法形成两端有效夹紧,不属于涉案专利所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技术缺陷的理解存在偏差,以此作出中间板的高度不应超出偏转装置的限定,不当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发明点之间的关系考虑,本专利为克服现有技术中中间板不能对行李箱内部空间进行可变分隔以及行李绑带固定衣物容易起皱的技术缺陷,采取了将中间板与行李绑带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技术手段,即通过行李绑带的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间板、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使得行李绑带能够沿着行李箱的壁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可调节地被引导,同时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上,从而实现在行李箱中放置行李后,通过抽拽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即可来回调节中间板与底壁的间距,直至所满意的间隙为止,再通过该自由第二端固定到中间板完成中间板的固定和行李安稳放置的非常有益的技术效果。整个调节过程简单、快捷、方便,行李箱内部结构简单、方便制造,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的创新程度较高。而被诉侵权产品在中间板、行李绑带、偏转装置的设置以及三者在行李箱空间内的相对位置及相互配合关系等这些与发明点密切相关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为保护涉案专利真正的创新点所在,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该院于2019年5月15日改判:可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80468.75元。



【案例二】

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杭州湾新区芳芳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中的网络许诺销售不同于以往网店网页上的商品展示行为,而是涉及在网店相册中陈列产品图是否构成许诺销售。本案判决结合传统民法关于要约邀请行为和专利法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的定义,以及当前“互联网+”环境下电商店铺经营者管理的图库可设置为公开或私密浏览,并同时具有网络图片库功能等特殊性质,展开具体分析,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和借鉴价值。

【裁判要旨】

电商店铺相册中陈列的产品图是否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应结合该图库系设置为公开浏览还是私密浏览,是否让网页浏览者产生经营者可能有此产品的联想,以及权利人能否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浏览相应店铺相册产品图后,联系被诉侵权行为人提出产品购买需求时,后者承诺或现实销售了该相同产品,使得店铺相册产品图浏览者此前要约邀请的联想得到证实等因素,确定该店铺相册产品图的展示行为是否实质上已具有要约邀请的属性,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289号

【案情介绍】

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HANSGROHE SE,以下简称汉斯格雅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372386.5、名称为“手握式淋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以宁波杭州湾新区芳芳洁具厂(以下简称芳芳洁具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芳芳洁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40万元。

【裁判内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芳芳洁具厂构成销售侵权。关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指控,汉斯格雅公司主张在电商平台芳芳洁具厂经营店铺的“旺铺相册”中有包括该涉案产品图片的多款产品图片,而其中侵权产品的图片展示即为许诺销售行为;芳芳洁具厂则认为店铺相册中的产品图仅作为效果图,并未在店铺中上架销售该产品,故不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对此,该院认为,电商店铺相册中的产品图是否属于许诺销售性质应综合分析认定。电商店铺相册作为店铺经营者管理的图库,一般依店铺经营者的需要可设置为公开浏览或私密浏览,也同时具有网络图片库的功能,当店铺经营者设置为公开浏览的产品图时,确让网页浏览者产生是否经营者可能有此产品销售的联想。但与电商店铺中上架销售产品相比,单纯的产品图库展示如无相应含销售意图的文字明示,则尚不足以证明芳芳洁具厂展示此产品图的行为具有要约或要约邀请的性质,故此种形式的店铺相册展示产品图未脱离单纯图库的功能,不宜认定为许诺销售行为。但如汉斯格雅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以下事实:浏览芳芳洁具厂店铺相册产品图后,联系芳芳洁具厂提出产品购买需求时,芳芳洁具厂承诺或现实销售了该相同产品,则店铺相册产品图浏览者此前要约邀请的联想已被证实,故该店铺相册产品图的展示行为实质上已具有要约邀请的属性,属于许诺销售行为。本案案情属于后者,故认定芳芳洁具厂电商店铺相册产品图的展示行为属于许诺销售侵权。

综上,该院于2018年12月12日判决:芳芳洁具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该判决于2019年1月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