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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朱代红庭长发言实录

时间:2020-05-09 16:05:46 阅读

宁波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朱代红庭长发言实录

朱代红庭长在商业秘密与不正当竞争论坛朱代红庭长作《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的演讲,主要围绕宁波知识产权法庭在商业秘密中碰到的问题展开。朱庭长先介绍了宁波地区商业秘密审理的大致情况:案件数量呈增长的趋势,但是在所有知识产权案件中比重还是比较少的;经营秘密案件多于技术秘密案件,以客户名单居多;诉讼案件调撤率比较高;诉讼案件多于竞业禁止;由于商业秘密事实认定难度比较大,经常会涉及当事人补强证据、多次开庭、鉴定等问题,导致案件审理难度相对较大、时间相对较长。接着朱庭长又分析了司法实践中争议性较大的秘密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是消极事实时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根据时代的不断发展,如果在被告消极抗辩或者缺席的时候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原告主张直接成立?关于商业秘密秘密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朱庭长认为秘密性的事实要件应由原告承担相对较低的举证责任,其后相应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如穷尽所有诉讼手段,秘密性仍真伪不明,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关于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朱庭长提到我国反法规定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信息具有维持竞争优势的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我国法律中的商业秘密并不以实际应用为条件,现在不能应用,将来可能应用的,仍然成立商业秘密。同时其认为消极信息如果为竞争对手获得,可以减少成本,则也具有价值性。对于实践中遇到的判断保密措施程度是否符合要求问题,朱庭长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保密措施必须是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用的与其商业秘密相适应的措施。反法第11条规定判断保密措施是否合理要考虑所载信息的特征、权利人保密地点的可识别点、他人获得信息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所以在实践中判断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另外,对技术秘密而言,判断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还要考虑技术含量,技术含量高,对相应的保密措施可以相应低,因为技术含量本身就是天然的保密措施。

至于如何采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来认定侵犯商业秘密问题,朱庭长以原单位的员工跳槽到新单位后加以利用,新单位和跳槽员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为例进行了分析。其认为大体应采取以下步骤进行认定:第一步原告主张权利的保护范围,及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确认;第二步查明被诉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是否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要注意的是原告应当将商业秘密中不应当保护的部分剥离,防止保护范围过大;第三步审查是否有接触,在原告能够证明相同或实质的情况下要审查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这个接触包括实际接触,也包括接触的可能性。通常会涉及到接触主体、接触行为和接触时的心理状态判断。接触主体包括商业秘密的雇员,包括现雇员、前雇员,也包括基于合法渠道获取商业秘密的人,还有不正当取得商业秘密的人。相对于权利人来说这些人应该称为商业秘密的第二人。而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是指经由第二人披露而得知的商业秘密。接触行为,对合法接触的人而言,原告只需要初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对不法接触的人而言,原告要证明是如何通过非正当手段获取。心理状态,这个是针对第三人而言,由于第三人在接触时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法律后果会有不同。

另外朱庭长还特别强调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注意要点。一方面客户名单应所指明确,并指出与一般客户信息的区别,且客户名单要有交易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客户名单是一个综合信息、深度信息,相关信息也可能会定期或不定期的更新,所以保密措施也要定期或不定期的更新。

最后朱庭长解析了侵权抗辩事由及其审查认定问题。一个独立开发、研究获取的商业秘密,可由多个权利人分别拥有。这里强调的是独自,无须考虑形成时间的早晚,只要是独自开发的都可以各自持有商业秘密,通过合法受让和被许可取得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权利。除此之外,通过合法的情报分析获取商业秘密,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还有善意取得(即善意第三人并不知道违法获取、使用、披露的)的,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