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成果

论等同规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应用

时间:2020-06-03 11:06:14 阅读

论等同规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应用

——以莹冀公司诉精灵厂专利侵权案为视角

吕甲木*

摘要:专利侵权中的等同判定应该坚持全部技术特征规则,但对权利要求等同保护范围在根据折中解释方式解释时,也要根据当时的司法政策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具体技术特征的合并或拆分的替换如果符合“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和显而易见条件的,也应认定构成等同。同时,等同保护范围解释时,应坚持禁止反悔规则和捐献规则。功能性技术特征在坚持实施例加等同的判定方式时,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日作为是否构成等同替换的时间界限。

关键词等同侵权 禁止反悔 捐献 功能性技术特征

一、案例简介

莹冀公司于2001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5××××.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2009年9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莹冀公司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由定位装置、公扣冲压装置、母扣冲压装置、冲孔装置和冲头复位弹簧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装置由定位轴、上定位块、下定位块构成,两定位块呈1/4圆扇形状,其底边为圆弧,三个角均为圆角;上定位块和下定位块上的顶角处都设有定位轴孔,并通过定位轴固定连接,上定位块和下定位块上还设有三个冲轴孔,所述冲轴孔处在一个圆弧上,并间隔角为α,所述圆弧的圆心与定位轴孔的圆心同轴心;在上定位块的上平面,定位轴孔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所述的上、下两定位块上的三对冲轴孔内分别设有公扣冲压装置、母扣冲压装置和冲孔装置;上定位块分别安装公扣冲头、母扣冲头和冲孔头,下定位块分别对应安装公扣冲座、母扣冲座和冲孔座;每种冲头均采用长杆结构,其长杆杆顶的直径大于杆身,其底端为冲头的头体,所述冲轴孔底的直径小于孔体的直径;在杆身上,杆顶与孔底之间设有复位弹簧。2009年9月23日,莹冀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2009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上,发现精灵厂在展销一款型号为“JLQ-03-100”的气动式钉扣机,认为精灵厂的该产品所含的组合冲压装置,已落入了莹冀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是通过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全程公证在该展会现场领取《参观导引》,并在展位上领取了精灵厂发放的产品介绍一本和名片一张的全过程。经原审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莹冀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三处不同点,分别为:1.莹冀公司专利“杆顶与孔底之间设有复位弹簧”,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气动复位,并相应设置有密封件和润滑油孔和气压调速装置。2.莹冀公司专利“在上定位块的上平面,定位轴孔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磁铁定位,其中三块磁铁固定在下定位块的下平面,另一块磁铁安装在钉扣机的机架上,在上定位块的上平面无定位孔。3.莹冀公司专利上、下定位块的边角为圆角,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下定位块的两个边角是方角。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莹冀公司上述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二、诉辩意见

原告莹冀公司认为,精灵厂未经其许可,在该厂生产的“JLQ-03-100”气动式钉扣机中实施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遂于2009年1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精灵厂:1.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将已生产的产品和模具销毁;2.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经比对,技术特征虽有上述不同但构成等同侵权。

被告精灵厂比对后认为:莹冀公司专利采用弹簧复位易磨损寿命短,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气动复位,由于密封灰尘不会进入冲轴孔,注入润滑油又减少摩擦力,使机器的使用寿命延长,并有气压调速装置;莹冀公司专利在上定位块上采用钢球定位易磨损寿命短,被控侵权产品定位装置是在下定位块上,是利用了比钢球定位先进的磁性定位原理,上下磁铁之间有间隙,不会磨损;莹冀公司专利中上、下两定位块的两个边角是圆角,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方角。以上不同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要求驳回莹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

被控侵权产品“JLQ-03-100”气动式钉扣机上的轧扣机的组合冲压装置与涉案权利要求对比中的不同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是否落入莹冀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JLQ-03-100”气动式钉扣机中的组合冲压装置与莹冀公司上述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存在上述三处不同点,其中不同点1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气动复位而专利采用弹簧复位,气动复位应用气压传动回路原理,依据机械学气压传动回路的一般要求,在机械上一般均需设置减压阀、润滑供油装置,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气动复位并相应设置有密封件和润滑油孔和气压调速装置来达到复位目的,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换,故该不同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替换。不同点2被控侵权产品在下定位块的下平面和机架上安装磁铁,采用磁铁定位,而莹冀公司专利在上定位块上设有钢球定位孔,采用由定位孔、钢球、弹簧组成的钢球定位原理。两者装置安装位置不同,定位原理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相比更有非接触性无摩擦使用寿命长的技术进步效果,所以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也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该不同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替换。而不同点3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定位块的两个边角是方角而莹冀公司专利是圆角,已经为生效的该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属于等同。综上,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莹冀公司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莹冀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

莹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三个不同点,即气压复位装置与弹簧复位装置的区别,磁性定位装置与钢球定位装置的区别及定位块边角为方角和圆角的区别,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磁性定位装置与涉案专利的钢球定位装置不构成等同,属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述区别特征均构成等同,支持莹冀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之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而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归纳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三处区别点均无异议,即为:1.涉案专利为“杆顶与孔底之间设有复位弹簧”,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气动复位,并相应设置有密封件和润滑油孔及气压调速装置;2.涉案专利为“在上定位块的上平面,定位轴孔的圆心到每个冲轴孔圆心之连线的中间设有钢球定位孔”,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磁铁定位,其中三块磁铁固定在下定位块的下平面,另一块磁铁安装在钉扣机的机架上,在上定位块的上平面无定位孔;3.涉案专利为“两定位块呈1/4圆扇形状,其底边为圆弧,三个角均为圆角”,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下定位块的两个边角是方角。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精灵厂认可上述区别点3所涉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区别点2,其中涉及磁性定位装置的运用。虽然磁性定位装置本身为公知技术,但就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该技术在涉案产品相关领域得到普遍运用,精灵厂将磁性定位装置应用于轧扣机的冲压装置,能克服钢球定位装置易磨损的缺点,能延长使用寿命,也能避免定位失灵、机械卡死等缺陷,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磁性定位装置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钢球定位装置,两者的安装位置不同,且定位原理也不同,两者之间使用的技术手段不同,达到了效果也不尽相同,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区别点2的相关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替换,亦即精灵厂生产、销售的型号为“JLQ-03-100”的气动式钉扣机上的组合冲压装置并不完全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未落入莹冀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

五、法理分析

(一)等同侵权与全面覆盖原则的关系

1.美国的整体等同理论与全部技术特征规则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字面侵权”原则,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权利要求为准,严格按照权利要求中的文字来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是,文字只是技术方案的一种表述方式,具有局限性,相同的技术方案可以用不同的文字进行表述,何况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不多,更多是相似的技术方案。如果侵权人要模仿一种专利技术方案,一般也不会依葫芦画瓢的照抄,至少也会作出一些改动。因此,对于与专利技术方案相似而不相同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得依赖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界限。因此,等同侵权是相对于字面侵权而言的,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一个或几个技术要素虽然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要素不一样,但二者只有非实质性的区别。[3]等同理论在美国的真正应用源于美国最高法院在1853年对Winan案的判决,该案最高法院多数派法官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棱锥型”轨道是否与权利要求“圆锥形”轨道相同的问题上认为,基于权利要求涵盖了专利权人有权获得的所有保护的推定,咬文爵字的解释“圆锥形”的含义是不合理的,因为无论专利权人还是该领域的其他技术人员都不会认为运煤的轨道车车身必须是精确的圆锥形。通过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应当认为它包含了被控侵权的轨道车。[4]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又在1950年的Graver Tank案中发展了判断等同的“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方式——功能——效果”的三一致检测标准。但是,该检测标准没有明确是整体技术方案在方式、功能、效果方面的等同还是某一具体的技术特征在方式、功能、效果方面的等同。[5]同时,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确立三一致检测标准外,还诞生了实质性相同的理论,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并考虑有关的技术和现有技术,以锰(非碱土金属)取代镁是否具有可以适用等同理论的性质;或者说是否在这种情形之下的变换是非实质性的。”[6]因为美国最高法院在Graver Tank案没有明确等同判定的具体内容,以致于上世纪80年代成立的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1983年的Hughes Aircraft Company v. Unite States 一案中提出了整体等同理论,认为在判断等同时,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发明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此外,在判断时不仅要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还需要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更接近现有技术,还是更接近专利技术方案。[7]由于该案的判决颠覆了传统的作法,导致公众对于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无法预测,使权利要求丧失了公示和划界作用,在美国的专利法律界产生了巨大的争议。为此,美国最高法院于1997年在Warner-Jenkinson一案中对等同原则作出了澄清,认为包含在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来说都是重要的,因此等同原则应当针对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技术特征,而不是针对发明作为一个整体。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推翻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确立的整体等同理论,从而使等同判断回归到全面覆盖原则的全部技术特征规则。[8]

2.我国等同侵权判定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17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从该条文的文义而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从权利要求解释角度而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和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此可见,我国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只是权利要求的一种解释规则,而非独立的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不管是相同技术特征还是等同技术特征,判定是否构成侵权还是坚持全面覆盖原则,即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世界上大致有三种解释方式。其一是中心限定原则。按照这一解释方式,专利制度所保护的是某一发明或技术创意,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仅仅是该发明的一个事例。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可以把中心周围的一些技术特征也能纳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这种解释方式对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显然是非常有利的,弱化了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导致公众无所适从。其二是周边限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专利权人通过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已经明确了其受保护的周边范围。法庭要做的是只要将具体技术特征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解释清楚即可。该解释方式,表明权利要求具有明显的界定作用和公示作用。其三是主题内容限定原则,也称为折中原则。《欧洲专利公约》对该原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在其第69条规定:“由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所赋予的保护程度,应由权利要求的措辞来确定。但是,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我国采取的也是这一方式,即将中心限定与周边限定予以折中。围绕等同侵权的判定是采取整体等同理论还是全部技术特征规则,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解释是采取中心限定原则还是周边限定原则或折中原则,在折中原则解释时是偏向专利权人还是社会公众等问题,其实质是对专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平衡的结果。因此,一个国家如果在经济增长困难时期,为了振兴经济,快速提高经济发展的速度,需要扩大生产规模,提高就业能力,其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就会偏向于社会公众,在专利司法中会严格控制等同侵权的适用,对权利要求进行折中解释时就会偏向于社会公众。为了应对200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最高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严格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探索完善等同侵权的适用规则。坚持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范围的折衷解释原则,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重视专利的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不应把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2011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了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政策,要求重视专利的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不应把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对于创新程度高、研发投入大、对经济增长具有突破和带动作用的首创发明,应给予相对较高的保护强度和较宽的等同保护范围;对于创新程度相对较低的改进发明,应适当限制其等同保护范围。准确把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禁止反悔、捐献等判断规则,继续探索完善等同侵权适用条件。等同侵权应以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且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为必要条件,防止简单机械适用等同侵权或者不适当扩展其适用范围。在目前的形势下,最高法院要求贯彻知识产权保护的比例原则,要求根据专利权等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的创新程度,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因此,我国专利司法实践中的等同侵权判定规则虽然坚持全部技术特征规则,但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对等同的适用不是机械的解释权利要求,在根据折中方式解释权利要求的同时,也要根据发明创造的创新程度和发明的目的确定等同的范围。在根据全部技术特征规则判定等同侵权时,不应机械的理解权利要求中的某一个技术特征必须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等同特征一一对应。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某一等同特征替换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一个以上的等同技术特征替换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或拆分的替换如果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即符合“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等同加显而易见条件的,也应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二)等同适用中几个问题

1.禁止反悔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我国专利司法实践中确定禁止反悔规则的法律依据。当然,禁止反悔理论源于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我国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就规定了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在专利诉讼中确立禁止反悔规则是因为在专利授权、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了能使自己的权利要求得到授权,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从而将一些影响授权的技术方案予以放弃。但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为了能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往往会将其在授权、无效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解释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技术方案,从而扩大其保护范围。禁止反悔规则目的在于限制专利权人将其已经放弃的技术方案解释成等同技术方案而得到保护,但是如果专利权人在授权、无效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没有得到采纳,也就是说没有产生技术方案放弃的效果,在此情况下是否仍要适用禁止反悔规则,存在着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2.捐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前有些专利文件在撰写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将某一项优选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书中予以记载,而在专利说明书中在描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之余,还会提到其他变换的技术方案,认为也在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而与权利要求未记载但在说明书中有描述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时,权利人就会根据专利法有关说明书、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将该在权利要求未记载而在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方案解释为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等同技术方案,从而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不乏这类案件,而且有些法院对该观点也予以了支持。为了明确专利权的保护界限,确立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司法解释引入了捐献规则,规定仅在说明书或附图有描述但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等同技术,不能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等同判定

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等同判定属于专利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虽然,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实施例加等同”的判定方式,但是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对于司法实践中复杂的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具体确定是否构成等同还是存在不少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第2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司法解释二》在起草该条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过程中,争议较大,几易其稿。《司法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把该条分成三款,其中第2款、第3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以前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司法解释二》第1款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为纯功能性特征,从而将本领域约定俗成的、具有固定含义的以功能性形式出现的特征排除(如变压器、放大器等),不适用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而按其固定含义解释。“仅通过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其技术内容”,主要针对通信领域有关“功能模块”的问题,通过但书将其排除在功能性特征之外,从而解决实践中难以得到应有保护的情况。因为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的是功能性特征的字面含义,所以,在适用等同时,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而非一般等同原则适用的“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现在《司法解释二》把征求意见稿中的第2款、第3款合并到一款予以规定,并且该条款还包含了功能性特征的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形。因此,在具体适用该条款时还需要进一步解释何种情形构成相同侵权,何种情形构成等同侵权。因权利要求的含义应当在申请日即已确定,所以,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结构、步骤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当认定该相应结构、步骤特征与上述功能性特征相同。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结构、步骤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当认定该相应结构、步骤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

                                                                                                                                      

* 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部主任,兼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宁波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宁波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曾获“浙江省知识产权宣讲活动先进个人”、“宁波市十佳律师”等荣誉。承办的案例多次入选全国法院50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浙江法院、宁波法院10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件。撰写的论文分别被评为2011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全国知识产权律师年会十佳论文。微信:jarmoolawyer。

[1] 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知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43页。

[4] 参见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376页。

[5] 参见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379 -380页。

[6] 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56页。

[7] 参见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385页。

[8] 参见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397页。